保险公司:私家车网约载客增加标的危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先生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相关规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庭审中,双方主要集中在3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涉案事故车是否改变了营运性质?原告是否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驾驶员驾龄条件?
法院经查,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等。而从原告提供驾照信息看,他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显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具有驾龄满3年的驾驶资格。
为此,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龄未满3年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浦东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