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称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客观综合评价。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造成一定影响的,可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本案中,秋某主张刘某于2016年3月下旬对其进行辱骂及向物业、居委会诬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名誉权,但根据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至于黄某向秋某房门泼洒液体的行为,显然系以不恰当、不可取的方式处理邻里纠纷,并进一步激化了双方间的矛盾,有失妥当,但上述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对秋某的负面评价。
因此法院对于秋某要求刘某、黄某对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考虑到秋某家地垫、门、门把手、门锁受损,酌定损失为150元。最终,法院做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