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说:庭审现场 法院供图
庭审过程中,马某对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洋酒部分予以认可;对该案中啤酒部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定罪依据。他说,该批涉案啤酒是两个厂家使用青岛啤酒的回收酒瓶重新灌装的,使用的是厂家自己的注册商标,出具了正规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和检测报告等,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啤酒。因此不属于假冒“青岛啤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告人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主观上有销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假的行为,啤酒加上查获的假冒洋酒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普陀区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马某是否构成被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必须根据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结合具体事实加以分析。首先,马某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体条件;其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马某实施了销售涉案洋酒的行为,具备了该犯罪的客观要件。再次,从马某的主观故意来看,认定其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具有实施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作出这一认定,不仅有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而且从马某的职业经历及涉案时间段的行为来看,也可以作出其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普陀区法院认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马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马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为严肃国法,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普陀区法院判决马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