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企业不应将消费者往“坑”里带
上海市融孚律师事务所杨维江律师介绍,虽然经营者能拿出合同举证说明其是按约履行、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但我认为其未向消费者明示格式条款,也有违诚信经营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明确:经营者不能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二十六条又要求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兆韦德可以制定规定,但在签合同时没有向史先生做出显著提示。”杨维江说,导致史先生按通常理解做出行为,一兆韦德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了,史先生也应对自己的消费权利保持审慎的关注,签合同前尽量仔细研读条款。
杨维江律师表示,至于“会籍停而课程不停”,道理也和上面的一样,史先生暂停会籍的目的显然是包括暂停课程的,否则暂停会籍有什么意义呢?所以一兆韦德应该从合理的角度设计交易条件,不宜借着制定规则的优势条件而将消费者往“坑”里带。